第一条 为保证本行政机关(含自治区知识产权局,下同)及其工作人员正确、及时、公正、高效地实施行政行为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,保障和监督本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和其他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机关和本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(以下统称行政机关)及其工作人员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,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,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、贻误行政管理工作,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,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。
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应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、有责必问、有错必纠、惩处与责任相对应、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、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领导问责制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过错,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、分管领导责任人的行政责任。
第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,由厅监察室和人事教育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依照规定和程序办理。
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:
(一)责令限期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;
(二)告诫、通报批评;
(三)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:
(一)对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申请不予受理的;
(二)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;
(三)在受理、审查、决定行政许可、审批事项过程中,未向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;
(四)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,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;
(五)未依法、依规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、审批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、不批准审批事项申请的理由的;
(六)对不符合法定、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、批准审批事项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、审批决定的;
(七)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;
(八)不在规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、审批决定的;
(九)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、审批事项继续实施的;
(十)依法、依规应当根据招标做出审批决定,未经招标,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做出审批决定的;
(十一)不依法、依规履行行政许可、审批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十二)对涉及其他处室、部门的行政许可、审批事项,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、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,导致延误办理的;
(十三)非法、违规委托中介机构、直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、审批权的;
(十四)责任追究机关不按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未及时依法依规制止、纠正或处理行政过错行为的;
(十五)在实施行政许可、审批事项过程中,有依法、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过错责任行为。
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、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。
第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负直接责任。
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审核人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,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,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,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。
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,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过错的,审核人负直接责任,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。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,审核人直接做出决定,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审核人负直接责任。
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、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批准人负直接责任。未经承办人拟办、审核人审核,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,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批准人负直接责任。
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、干预,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指令、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。
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、认定,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,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,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。
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、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,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、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。
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,责令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;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,给予通报批评。
对于严重过错、特别严重过错的负直接责任者、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,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、减轻或免于处理:
(一)主动赔礼道歉,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;
(二)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;
(三)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大部分损失。
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理:
(一)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行为过错行为的;
(二)干扰、阻碍、不配合对其行政行为过错进行调查的;
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投诉人、检举人、调查人的;
(四)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,包括拒绝、放弃、推诿、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;不正确履行职责,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、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等情形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过错、严重过错、特别严重过错的区分:
(一)情节轻微,给本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,属一般过错;
(二)情节严重,给本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、影响较大的,属严重过错。
(三)情节特别严重,给本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、影响重大的,属特别严重过错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厅监察室和人事教育处负责组织实施。